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3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七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九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完善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涉及工会工作和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为工会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配合做好工会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或者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依法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相关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接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以及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
第十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工会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九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的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予以保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接转。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并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对社会就业、劳动报酬、安全生产、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的,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地方的产业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等。
地方的产业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等就行业计件单价、报酬支付办法、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开展协商,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总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侵害新就业形态、特定群体等劳动者权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检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企业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化解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培训、法律援助等服务,并支持乡镇、街道基层工会的联合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爱祖国、善学习、守法纪,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开展困难帮扶、走访慰问等活动,关爱职工生产生活。
工会可以通过建设服务站点、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为职工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工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互动,创新服务职工方式。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
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职工维权、困难职工帮扶等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疗休养等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筹措落实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服务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八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依法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促进工会资产保值增值。工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算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依法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工会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立基层工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安全生产意见建议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供稿
编校:张璇璇、李博闻
编审:徐泽清